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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埃及记21--SDA圣经注释

第 二十一 章

提要:1 关于男仆的条例。5 关于穿耳朵之奴仆的条例。7 关于女仆的条例。12 关于杀人犯的条例。16 关于拐卖人口者的条例。17 关于咒骂父母者的条例。18 关于打人者的条例。22 关于误伤的条例。28 关于触死人之牛的条例。33 关于造成伤害者的条例。

1 “你在百姓面前所要立的典章是这样:

  典章就是司法的章程。在这些摩西的律法中,虽然有许多无疑已实施了一段时间,但现在都需要得到上帝的正式认可。有些规定可能来自摩西在旷野中的判例(出18:16)。所有这些民法都体现了道德律法的精神,反映和应用了十诫的原则。

  这些民法是基于和针对当时的社会习惯。在某些方面,典章只是确认了已经生效的法规。其中有些与《汉穆拉比法典》相似(见本章补充注释)。上帝至少默认了奴隶制,纳妾,和一些表面上十分严厉的惩罚,这可能与我们对上帝品格的理解不相符。但要记住,上帝在带领希伯来人出埃及的时候,是按照他们原有的样子接纳他们的。祂希望按照自己的理想,逐渐把他们改变成祂的合适代表。

  虽然新生会给人带来新的理想和实现这些理想的神能,但不会使人立刻理解上帝对于人类的全部理念。理解和实现这个理念乃是毕生的工作(见约1:12;加3:13,14;彼后3:18)。上帝不会施行神迹,在瞬间实现这一切,特别是涉及普遍的风俗和习惯时。假如祂这样做,品格就得不到发展。所以上帝接纳人原有的样子,然后逐步启示祂的旨意,引领他们追求更高的理想。上帝在西奈颁布民法的时候,暂时允许某些惯例继续沿用,同时又制定措施防止滥用。这些习俗最终是要放弃的。这条有关上帝逐渐清晰全面地启示祂旨意的原则,将由基督来阐明(太19:7-9;约15:22;16:13;徒17:30;提前1:13)。

2 你若买希伯来人作奴仆,他必服事你六年;第七年他可以自由,白白地出去。

  希伯来人作奴仆。希伯来奴仆不可以永久被迫地服侍希伯来主人(利25:25-55)。但奴隶制在当时是一种普遍的固有制度,所以上帝允许它的存在,同时又设法减缓它所带来的弊端。在异教国家中,奴隶通常被视为财产而不是人。这是更应该谴责的。因为做奴隶的,不一定是他们自己在智力或道德方面有什么过错。奴隶往往比他们的主人更聪明能干。大多数被迫为奴的人,要么是生来为奴的,要么是战争的俘虏。因此为奴不一定是他应得的惩罚,而是不该有的厄运。这些不幸的人没有任何政治权利,只有一点社会权利。他们还经常受制于各方面都比他们差的主人。他们的家庭随时可能被拆散,分给其他的主人。他们会遭到毒打,得不到任何救助,除非受了重伤。他们可能要从事最重的劳动,在监狱般的的工场里,在危害健康的矿场中,或用链子锁在战舰上划桨,终年劳累至极。

  但耶和华小心维护希伯来奴隶的权利,即使是外籍奴隶,待遇也比其他地方好得多。虐待奴隶是禁止的(利25:43)。奴隶对于主人而言仍然是“你弟兄”(申15:12;门16)。此外,在支付了售价的未到期部分以后,主人就要释放奴隶(利25:48-52)。这些涉及奴隶之律法的精神,与保罗在西4:1的表述,与他打发基督徒奴隶阿尼西母回到其基督徒主人腓利门时所说的话(门8-16)是一致的。

  摩西律法的精神是反对奴隶制的。它强调按照着上帝的形象所造之人的尊严,承认全人类都是一脉相承的,所以在原则上肯定了每一项人权(见利25:39-42;利26:11-13)。以色列人常常会因贫穷(利25:35,39),有时也因犯罪(出22:3)而沦为同胞的“奴仆”。他们有时为抵债而出售儿女(王下4:1-7)。后来,他们又因战败而被带到异国他乡为奴(王下5:2,3)。

  第七年。不是指安息年(出23:11;利25:4),而是指一个人为奴以后的第七年年初(申15:12)。到了禧年,希伯来奴隶不论服务了几年,都要被释放(利25:40)。否则,他做奴隶要在第六年年底结束。他的主人不但要给他自由,还有义务从羊群、禾场、酒榨中多多地给他(申15:12-15),使他能开始新的生活。这样,在民法的一开头就有仁慈的规定,其人道的精神贯穿着整部摩西律法。古代没有任何其他国家如此仁慈地对待奴隶。

3 他若孤身来就可以孤身去;他若有妻,他的妻就可以同他出去。

  孤身。就是单身未婚的人。

4 他主人若给他妻子,妻子给他生了儿子或女儿,妻子和儿女要归主人,他要独自出去。

  如果他成为奴隶时是个单身或丧偶,主人给了他一个女奴为妻子的话,这样规定就不会使主人失去作为其财产的女奴。在这种情况下,只有丈夫被解除奴役。婚后所生的儿女属于主人,继续留在主人家。

5 倘或奴仆明说:‘我爱我的主人和我的妻子儿女,不愿意自由出去。’

  由于希伯来奴隶制比较温和,富有人情味(利25:39,40,43),常有主人和奴隶之间产生感情的事。这种事情在异教徒中也有发生。爱甚至会使人宁可为奴而不要自由。情感的绳索比任何其他的纽带都更加紧密,但它不会限制或束缚。

6 他的主人就要带他到审判官(或作:上帝;下同)那里,又要带他到门前,靠近门框,用锥子穿他的耳朵,他就永远服事主人。

  带他到门前。奴隶不肯得自由,主人就要把他带到“审判官”面前(直译为“上帝”)。审判官作为上帝的代表执行法律法,并担任这类司法程序的证人。把耳朵在门框上凿穿,使他永远从属于这个家庭,这是指他的一生而言。被凿穿的耳朵象征被刺透的心。奴隶的标志成了爱的记号。我们的主也是这样。祂因爱祂在地上所生的儿女而成为受苦的“仆人”(赛42:1;赛53:10,11;来12:2, 3),又被升为至高(见腓2:7-9;来5:8, 9)。

  永远。源自`olam,直译是“不知道的时间”,就是无限的时间。其限度不为人知或没有确定,必须根据所指的人、事或环境来决定。从绝对的意义上来说,`olam用于上帝时是指“永生”(创21:33),因为上帝是永恒的──无始无终。从有限的意义上来说,复活的圣徒进入`olam(“永生”,但12:2),由于永生的恩赐,是有始无终的。从更有限的意义上说,`olam是有明确的起点和终点的,两者在说话的时候都不能确定。例如约拿觉得自己“永远”在鱼肚子里(拿2:6),是因为他当时不知道自己什么时候能出来。其实这次的“永远”只有“三日三夜”(拿1:17)。

  实际上永远不一定是无始无终的。例如,我们说一个人永远生活在他出生的山谷里。他最终在那里去世的事实,不会使说他永远生活在那里的话失效。又如结婚时夫妻都承诺要永远彼此忠诚,意思是只要双方都活着。如果一方去世后另一方要再婚,没有人会指责他违犯了他第一次结婚时的诺言。所以希伯来词`olam必须按照上下文来理解。

  至于奴隶,他已经服侍了他的主人六年的时间。现在他自愿开始了时间不确定的服务。这项约定显然至少要在奴隶去世时才终止。他何时去世当然是无法预料的。所以这段时间不确定的服务说成是`olam,译为“终身” 可能更准确一些。

  七十士译本把`olam译为aiōn。对于`olam的一切解释也适用于aiōn。所以无法依据`olam或aiōn来确定时间的长短,或所指对象的永恒特性。`olam或aiōn的时间完全取决于上下文,特别是所指对象的性质。

7 “人若卖女儿作婢女,婢女不可象男仆那样出去。

  在古代的民族中,父亲拥有绝对的权利,甚至可以把自己的儿女卖为奴隶。希罗多德告诉我们,色雷斯人惯于把女儿卖掉。根据普卢塔克(公元46-120年,希腊传记作家)的记载,出卖儿女在雅典十分流行。主人通常购买女奴为妾。

8 主人选定她归自己,若不喜欢她,就要许她赎身;主人既然用诡诈待她,就没有权柄卖给外邦人。

  若不喜欢她。如果购买女奴的人不娶她为妾,“就要许她赎身”。他要找人买她,以解除自己婚姻的义务(第11节;参利25:48)。

  就没有权柄。第一位买主和为她“赎身”的人都必须是希伯来人而不是外邦人。希伯来人不可以与外邦人结婚(申7:1-3)。第一位买主应许娶她为妾,但又没有做到,就是 “用诡诈待她”,违背了自己的承诺。

9 主人若选定她给自己的儿子,就当待她如同女儿。

  主人购买女奴的初衷可能是想娶她为妾,后来发现她不合自己的心意(见第8节),就想把她给儿子。在这两种情况下,她在家中都应拥有女儿的地位。

10 若另娶一个,那女子的吃食、衣服,并好合的事,仍不可减少。

  除了娶这个女奴为第二个妻子以外,主人如果后来又娶了一位合法的妻子的话,他不可以解除与第二个妻子的赡养和婚姻关系。

11 若不向她行这三样,她就可以不用钱赎,白白地出去。”

  不可把这个女奴当作普通的家仆,而要让她作为自由的女子,马上回到她父亲那里,有权再婚。她的父亲不需归还她的任何赎价。

12 “打人以致打死的,必要把他治死。

  第12-14节涉及杀人的问题。这条法律类似于赐给挪亚的律法(创9:6)。故意杀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可饶恕的。

13 人若不是埋伏着杀人,乃是上帝交在他手中,我就设下一个地方,他可以往那里逃跑。

  上帝交在他手中。只是指表示上帝允许死者意外地落在杀他之人的手中,而不是杀人者故意“埋伏着”杀人。

  设下一个地方。一个人意外遇见他的仇敌并杀死他不算谋杀,是属过失杀人或情有可原的。对此没有特定的法律制裁,只能依据简单原始的惯例,就是“报血仇者”的报复了(民35:12;申19:6,12)。这条律法并没有改变东方人以命偿命或经济赔偿的惯例。摩西的律法在“报血仇的”,即近亲,与被追逐者之间安排了一个机会,好让后者有逃生避难之处。这就是六座“逃城”中的一座。他可以安全地住在那里,直到他的案子接受本城人的审理为止(民35:9-28;申19:1-13;书20)。

  律法始终应把怜悯与公正结合在一起。如果过于严厉,律法就不能实现其初衷,因为它的严厉而无法实施。人的道德意识会厌恶它。例如当伪造罪在英格兰被视为死罪时,就无法保证让陪审团对犯有此罪之人作出有罪的裁定。法律的制定必须符合公众的良知,否则就不会受到尊重。好人也会违反它们。法庭将不会强制顺从它们。英明的立法者总想设法调整法律,使之与公众最佳的道德观相一致。

14 人若任意用诡计杀了他的邻舍,就是逃到我的坛那里,也当捉去把他治死。

  在一般情况下,祭坛是一个安全的地方。但故意杀人的即使逃到那里,也要予以逮捕,立即处罚(王上2:28-34)。

15 “打父母的,必要把他治死。

  指故意坚持与父母的权威作对。本节和下两节涉及其他的死罪。“打”并不意味着12节中所涉及的“杀人”。但对于打父母的严厉惩罚强调了父母的尊严和权威。鉴于父母在儿女年幼时是代表上帝的,直到他们可以在道德上负责任的年龄(《先祖与先知》第308页),鉴于父母在儿女无助的岁月中照顾和保护他们,甚至在儿女的天性中,对于父母就有出于本能的尊敬,这样的惩罚并不显得奇怪或过分。凡是父母的权威受到藐视的地方,社会就不可能安全和长久存在。这里所涉及的,绝不单是一条关于不敬的法律。

16 “拐带人口,或是把人卖了,或是留在他手下,必要把他治死。

  拐带或绑架人口,使他们成为奴隶,这是一种古老而普遍的罪行(见创37:25-28)。被拐带通常是外邦人。拐带他们不算犯法。但如果被绑架的是同胞,惩罚则是很严厉的(申24:7)。

17 “咒骂父母的,必要把他治死。

  由于父母在儿女年幼的时候是代表上帝的(见第15的注释),咒骂父母的惩罚就与亵渎上帝的惩罚相当(利24:16)。

18 “人若彼此相争,这个用石头或是拳头打那个,尚且不至于死,不过躺卧在床,

  用石头或拳头说明杀人不是出于预谋。如果备有凶器,就证明他是有预谋的了。

19 若再能起来扶杖而出,那打他的可算无罪;但要将他耽误的工夫用钱赔补,并要将他全然医好。

  拉比注释家说,要把打人者关在监狱中,直到确定受伤的人是否死亡。如果死了,打人者就作为杀人犯处理。如果他康复了,就处以罚金弥补受伤者时间的损失。

20 “人若用棍子打奴仆或婢女,立时死在他的手下,他必要受刑。

  古时的奴隶被视为主人的财产,可能受到虐待,辱骂,甚至被杀害而不受法律干预。在罗马,主人可以随意对待他的仆人,或卖,或罚,或杀。但摩西的律法大大改善了本国奴隶的状况,并给予他们一定的法律权利。虽然管教奴隶有时需要责打,但上帝要求主人保持理性。“婢女”通常受主母或主母所授权的级别较高的奴仆所责罚。在东方,罪犯往往用棍子打死。用棍子打很可能会导致一些神经特别敏感的人死亡。由于主人曾为奴隶支付了一定的价钱,所以如果奴隶在被打后又活了一两天,主人就不必受罚了。

21 若过一两天才死,就可以不受刑,因为是用钱买的。

22 “人若彼此争斗,伤害有孕的妇人,甚至坠胎,随后却无别害,那伤害她的,总要按妇人的丈夫所要的,照审判官所断的,受罚。

  伤害有孕的妇人。这是无意的伤害,可能是因妇女插手男人之间的争吵而造成的。

  却无别害。“别害”在这里指死亡(创42:4,38;创44:29)。“审判官”要处以罚金,使伤人者不致承担妇人的丈夫可能提出的过高索赔。

23 若有别害,就要以命偿命,

  这种对意外而非故意的伤害所采取的似乎过分严厉的惩罚,可能是古老的法律,如“报血仇者”律法的一种反映(见第13节注释)。我们必须记住,律法的有些规定是摩西因为他们的“心硬”而保留的,如“休书”(申24:1-4;太19:3-8)。我们还应记住,有些摩西的律法在上帝看来不是最好的,而是不完美的(出20:25;诗81:12)。它们是上帝的子民在当时的道德和属灵状况下所能接受和遵守的比较好的法律(见第1节注释)。

24 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手还手,以脚还脚,

  这条法律在古代国家中也比较常见。梭伦部分地将这条法律引入雅典法典。在罗马,这条律法被包括在《十二铜表法》中。许多类似的法律被包括在古老的《汉穆拉比法典》中。汉穆拉比是大约生活在亚伯拉罕时代的巴比伦国王(见本章补充注释)。

  在基督的时代,撒都该人坚持按字面解释这条法律(见太5:38-42)。他们拒绝对律法做属灵的解释。真的“以眼还眼”是没有任何好处的。既给造成伤害的人带来极大的损失,又不能给受害者带来最小的利益。坚持要求赔偿是与与报仇雪恨的愿望是完全不同的。

25 以烙还烙,以伤还伤,以打还打。

26 “人若打坏了他奴仆或是婢女的一只眼,就要因他的眼放他去得以自由。

  本节和下一节规定了有关奴隶遭到伤害的法律。特别提到“眼”和“牙”是因为眼睛被视为人体最宝贵的器官,而牙齿的丧失被视为后果最轻的伤害。关于报复的法规一般不包括奴隶。打奴隶和打儿女一样,通常不必赔偿。但如果损失了一个器官或肢体,奴隶就有权控诉和要求赔偿。性质相同的处罚是不可能的,因为这将使奴隶对主人进行报复;因此法律规定了强制性的赔偿。所坚持的原则是,对身体任何永久性的伤害都将给他以自由权。自由权是对主人野蛮行为的一种有效制约。27 若打掉了他奴仆或是婢女的一个牙,就要因他的牙放他去得以自由。”

28 “牛若触死男人或是女人,总要用石头打死那牛,却不可吃它的肉;牛的主人可算无罪。

  为了尽可能确立人的生命神圣的原则,摩西在28-32节中述及家畜造成伤害的问题,回应了上帝对挪亚所说的话(创9:5)。牛必须打死,但牛的主人是“无罪”的。由于这头牲畜不是按食用的要求宰杀的,所以不能吃。此外这头牲畜是被诅咒的。根据拉比释经家的解释,就连把它的尸体卖给外邦人也是不合法的。牛被“石头打死”,承受了杀人犯所应受的惩罚。

29 倘若那牛素来是触人的,有人报告了牛主,他竟不把牛拴着,以致把男人或是女人触死,就要用石头打死那牛,牛主也必治死。

  如果主人明知这头牛会伤人,需要有人看管,却疏于管束,那他就算有罪。作为杀人罪的从犯,他也要被处死。一个人要对自己行为一切可以预见的后果负责。这条原则必须确立。

30 若罚他赎命的价银,他必照所罚的赎他的命。

  由于一个人不太可能因牲畜的罪而被处死,所以规定“价银”作为罚金,其价值与被剥夺的性命相当。

31 牛无论触了人的儿子或是女儿,必照这例办理。

32 牛若触了奴仆或是婢女,必将银子三十舍客勒给他们的主人,也要用石头把牛打死。

  那头牛仍要打死,以加深关于人的生命神圣的观念。法律没有规定多种的“赎价”或罚金。在所有案件都付给奴隶的主人三十舍客勒的银子,以赔偿他的损失。银子三十舍客勒是一个奴隶的平均价格,约等于现在的8.75美元(见创20:16注释)。

33 “人若敞着井口,或挖井不遮盖,有牛或驴掉在里头,

  敞着井口。本章的剩余部分涉及对财产的损害。希伯来人的财产主要是牛羊。井在巴勒斯坦是为贮水所用,通常用一块扁平的石头盖住。打水的人有责任把水井重新盖好。

  挖井。巴勒斯坦的田地没有围栏,邻舍的牲畜很可能因他人的疏忽而迷路和遭受伤害。落在井中的牲畜因无法出来而可能被淹死。水井的主人应当赔偿损失丧并接受死的牲畜。

34 井主要拿钱赔还本主人,死牲畜要归自己。

35 “这人的牛若伤了那人的牛,以至于死,他们要卖了活牛,平分价值,也要平分死牛。

  两个主人要平分活牛和死牛的价值,分担损失。但如果明知其中的一头牲畜性情恶劣的话,受损方的主人应得到完全的赔偿,但失去他对牲畜尸体的份额。上帝严厉地谴责粗心和疏忽。我们无论做什么事情都要做好(传9:10;耶48:10)。

36 人若知道这牛素来是触人的,主人竟不把牛拴着,他必要以牛还牛,死牛要归自己。”

                                              

第二十一章补充注释

  1901年12月和1902年1月在挖掘苏撒(即圣经中的书珊)的卫城时,J·迪·摩根发现了黑色玄武岩的三大块碎片。它们刚好相吻合,拼在一起就成了一个高2.25米的石柱,其底部的直径有60厘米。石柱的上端是显示巴比伦第一王朝的第六位国王汉穆拉比(公元前1728-1686年)站在坐着的太阳神沙马士面前的浮雕。石柱的整个表面覆盖着一长串巴比伦楔形文字的铭文,包含了300来条法律。这就是著名的《汉穆拉比法典》,现在收藏在巴黎的卢浮宫内。在芝加哥的东方研究所里有一个法典的复制品。

  考古队的楔形文字学家V·施伊尔当年公布了这部法典以后,在圣经学术界引起了巨大的轰动。因为它证明了高等考证学派许多学者见解的错误。他们否认在公元前一千年以前存在摩西律法这样的法典。约翰内斯·耶利米亚斯在他的《摩西与汉穆拉比》中(第二版,莱比锡,1903年著)说明了学术界在发现《汉穆拉比法典》时对摩西律法的看法:

  “如果十八个月以前一个受过科学教育的神学家问有没有一部《摩西法典》存在的话,人们会让他站‘在地里’,就象《汉穆拉比法典》第256条中不忠实的牧人一样。人们仍然坚持库嫩和威尔豪森文学批评的观点:即公元前九世纪以前是不可能编纂一部法典的”(第60,61页)。

  耶利米亚斯提醒读者威尔豪森所说过的话:“摩西实际上不是律法的原创者,就如我们的主耶稣不是希西亚南部教会纪律的创立者一样”,然后问道:“他今日会如何判断呢?”(第60页)考证学者坚决否认摩西是五经中律法的作者,因为他们认为这样的律法不可能存在于在公元前一千年以前。现在突然公布了一部律法。没有人能否认它是在公元前一千五百年以前,甚至在摩西的时代以前写成的。令考证学者感到惊讶的是,《汉穆拉比法典》证明《创世记》所描述的先祖时代奇怪习俗确实存在过,而且古代以色列人的民法与古代巴比伦人的民法十分相似。

  这部法典非常重要,所以这里说明一下石柱之历史及其律法的内容。石柱的铭文原来有3,624行,分成39栏。汉穆拉比把这个石柱立在首都巴比伦。以拦王攻占巴比伦以后,就把它作为战利品运到苏撒城,立在王宫里。以拦人涂掉了五栏铭文。但出于不为人知的原因,他们没有用自己的铭文来取代它们。这个石柱最后在苏撒城的一次毁灭中被打碎了。到了波斯王统治,即以斯帖和末底改生活的时代,它已经埋没了。

  国王在该法典的序言中宣称自己受众神委托担任这个王国智慧、公正的统治者和审判者。他在结语中强调自己要帮助受压迫和受伤害的人,并请每一位诉讼者阅读柱上的文字,以了解自己的案情。在序言和结语之间有282条法律,都是民事性质的,涉及奴隶制,犯罪,租金,工资和债务,裁决有关财产,婚姻和运输的权利,以及医生,建筑师等人义务的问题。

  《汉穆拉比法典》阐明了先祖时代的一些似乎很奇怪的习俗。这些习俗已在《创世记》若干段落的注释中加以解释了(见创16:2,6;31:32,39注释)。仔细研究《汉穆拉比法典》,会使我们十分形象地了解亚伯拉罕和整个先祖时代的社会生活和习俗。

  令研究圣经的人特别感兴趣的是汉穆拉比法典与摩西律法的相似之处。以下是汉穆拉比法典与摩西律法相应规定的对比。

  《法典》第8条。“公民若偷牛,绵羊,驴,猪或山羊,而这些若是属于神的,或属于宫廷的,就要给予三十倍的赔偿;若它是属于公民的,就要给予十倍的赔偿;如果小偷赔不起,就要把他治死。”

  出22:1-4。“人若偷牛或羊,无论是宰了,是卖了,他就要以五牛赔一牛,四羊赔一羊。……总要赔还,如他一无所有,就要被卖,顶他所偷的物。若他所偷的,或牛、或驴、或羊,仍在他手下存活,他就要加倍赔还。”

  可见圣经中关于偷窃的律法要比巴比伦的法律更为人道。后者在某些情况下甚至处以死刑。但小偷必须为他的罪进行赔偿的原则在这两部法律中是一样的。

  汉穆拉比和摩西都视奴隶交易为重大的社会犯罪:

  《法典》第14条。“公民若拐走其他公民的儿子,就要处死。”

  出21:16。“拐带人口,或是把人卖了,或是留在他手下,必要把他治死。”

  关于自愿为奴的律法在原则上是相似的:

  《法典》第117条。“公民若因欠债而卖掉自己的妻子或儿女,或以他们为抵押,他们就要在买主或抵押持有人家中做工三年;到第四年他们就要被释放。”

  申15:12-14。“你弟兄中若有一个希伯来男人,或希伯来女人被卖给你,服事你六年;到第七年就要任他自由出去。你任他自由的时候,不可使他空手而去。要从你羊群……之中,多多的给他。”

  当巴比伦人因欠债而沦为奴隶时,他必须无偿地服务三年,而希伯来奴隶服务的时间较长,但期满时将获得补偿。

  《法典》第138条。“公民若想休没有为他生养儿女的妻子,就要给她与婚价相等的银钱,补偿她从父家带来的嫁妆;然后他才可以休她。”

  申24:1。“人若娶妻以后,见她有什么不合理的事,不喜悦她,就可以写休书交在她手中,打发她离开夫家。”

  巴比伦人的律法规定在女性不孕的情况下,做出补偿后就允许离婚,而希伯来律法规定,只有在丈夫发现自己受了欺骗,他的妻子不象她所声称的那样纯洁或健康时才可以离婚。

  《法典》第195条。“儿子若打父亲,就要把他的手砍掉。”

  出21:15。“打父母的,必要把他治死。”

  摩西律法的严厉表明,按照上帝的旨意,父母的身份对于希伯来人来说,要比对于巴比伦人更为神圣。

  《法典》第196条。“公民若打瞎其他公民儿子的眼,也要把他的眼打瞎。”

  《法典》第197条。“他若打断公民的骨头,他的骨头也要打断。”

  《法典》第198条。“他若打瞎奴隶的眼或打断奴隶的骨头,就要赔银子一弥那。”

  《法典》第200条。“公民若打掉其他公民的牙,就要把他的牙打掉。”

  利24:19,20:“人若使他邻舍的身体有残疾,他怎样行,也要照样向他行。以伤还伤,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他怎样叫人的身体有残疾,也要照样向他行。”

  申19:21。“你眼不可顾惜,要以命偿命,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手还手,以脚还脚。”

  两部律法都保障每一个人生命,健康和福利。明显的区别是巴比伦人的公民分为两个阶层:自由民和奴隶,而希伯来人却没有这种区别。人人平等的观念似乎起源于上帝的子民。如果不认识真神和赐给以色列人的原则,就不会充分认识人的尊严。  

  《法典》第199条。“他若打瞎公民奴隶的眼,或打断公民奴隶的骨头,就要支付买价的一半。”

  出21:26 “人若打坏了他奴仆或婢女的一只眼,就要因他的眼放他去得以自由。”

  这两部律法的区别是明显的。巴比伦人的律法只提到对他人奴隶所造成的伤害,把它们视为奴隶主人的损失;圣经的律法却承认奴隶的人权。如果他的主人因任何原因伤害了他,就应把他放掉。这说明希伯来人的律法没有把奴隶视为主人的绝对财产。这是古代近东任何其他地方都不认可的原则。

  《法典》第206条。“公民若在争吵中打了其他公民,并使他受伤,他就要发誓:‘我不是故意打他的,’但他要支付医生的帐单。”

  出21:18。“人若彼此相争,这个用石头或是拳头打那个,尚且不至于死,不过躺卧在床,若再能起来扶杖而出,那打他的可算无罪;但要将他耽误的工夫,用钱赔补,并要将他全然医好。”

  这两部律法几乎是一样的。

  《法典》第209条。“公民若打了其他公民的女儿,导致她流产,他就要为她的胎儿支付银子十舍客勒。”

  出21:22。“人若彼此争斗,伤害有孕的妇人,甚至堕胎,随后却无别害,那伤害她的总要按妇人的丈夫所要的,照审判官所断的受罚。”

  对于这项罪行的惩罚,希伯来人要比巴比伦人严厉,因为希伯来人视生命为神圣。值得注意的是,犯这罪的希伯来人并没有完全受制于被害人的丈夫,因为丈夫的任何要求都必须得到审判官的认定。

  《法典》第210条。“那妇人若死了,必要把他的女儿治死。”

  出21:23。“若有别害,就要以命偿命。”

  这里的两项规定比较一致,因为性命已经丧失了。但巴比伦人的律法允许人用女儿的性命,而不是他自己的性命为他的杀人罪作出赔偿。这是摩西的律法所不允许的,是对儿女的不公平(见结18:20)。

  《法典》第249条。“公民若租牛,神把它打死了,租牛的公民就要对神发誓说自己是清白的。这样他就可以得到解脱。”

  《法典》第250条。“牛在街上行走时若撞死公民,这个案子不起诉。”

  《法典》第251条。“公民的牛若是会撞人的,该城的议会已告诉他牛会撞人的,他却没有砍掉牛角,或栓住牛,牛撞死了公民的儿子,他就要赔偿银子半弥那。”

  出22:10,11。“人若将驴、或牛、或羊、或别的牲畜,交付邻舍看守,牲畜或死、或受伤、或被赶去,无人看见;那看守的人,要凭着耶和华起誓:手里未曾拿邻舍的物;本主就要罢休,看守的人不必赔偿。”

  出21:28。“牛若触死男人或女人,总要用石头打死那牛,却不可吃他的肉;牛的主人可算无罪。”

  出21:29。“倘若那牛素来是触人的,有人报告了牛主,他竟不把牛拴着,以致把男人或是女人触死,就要用石头打死那牛,牛主也必治死。”

  以上是汉穆拉比的律法与摩西的律法十分相似的地方。但它们之间也存在某些基本的差别,主要是对于人权和生命的神圣性有不同的看法。还要记住,汉穆拉比的许多法律与圣经的律法完全不同。研究过这些律法的人都会发现圣经的律法和巴比伦人的法律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这种情况有三种解释:一, 摩西的律法是《汉穆拉比法典》的依据。二, 汉穆拉比的律法被摩西所采纳。三,两部法典可以追溯到共同的来源。

  上面的第一种说法不可能是正确的,因为《汉穆拉比法典》发布的时间要比摩西早得多。考证学者认为《摩西五经》是犹太人在公元前一千年内接触到巴比伦人以后才形成的。他们说圣经的律法是从巴比伦人那里吸收过来的。那些认为摩西于公元前1500年左右在西奈山从上帝那里领受律法的人无法接受这种说法。因此最好的解释是两部律法有着共同的来源。

  可以认定,亚伯拉罕在出埃及四个世纪以前就已熟悉上帝的律法和诫命(创26:5)。西奈山所颁布的律法只是重申了很久以前上帝传达给人类的训诫。和亚伯拉罕一样,美索不达米亚的人知道这些律法并且世代相传,先是口传,后来是用文字。但偶像崇拜和多神论的观念逐渐腐化了宗教和道德的行为,也腐化了法律的原则。所以汉穆拉比的律法与圣经相关的律法有区别,较少人性化。

  在45年的时间里,人们认为《汉穆拉比法典》是最古老的法典。但近年发现了许多更古老的法典。1948年发表了在尼普尔发现的《里皮特伊什塔尔法典》。这部用苏美尔文写成的法典比《汉穆拉比法典》早一两个世纪,但与它非常相似,甚至有些条文与它完全相同。1948年又公布了一部在巴格达附近的哈马勒发现的法典,即《埃什嫩那王毕拉拉马法典》。毕拉拉马做王比汉穆拉比早三百多年前。这部法典显然是《里皮特伊什塔尔法典》和《汉穆拉比法典》的前身。1954年公布了一部比上述三部法典都更早的法典。这就是《吾珥南姆法典》。其中的条例要比任何已知的法典都更加人道。这说明法典与神圣的来源越接近,就越能体现真正立法者的品性。一切正确的原则,不论表现在哪一部法典中,都反映了正义和真理创始者的公义和怜悯。